第三方支付的专利权保护金融

砍柴网 / 未央网 / 2017-09-25 23:19
第三方支付业务涉及网络支付、移动支付、预付卡发行、银行卡收单及其他支付服务,是支付的重要渠道,为了保证支付数据传递过程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靠性,第三方支付行业从...

第三方支付的专利权保护

第三方支付业务涉及网络支付、移动支付、预付卡发行、银行卡收单及其他支付服务,是支付的重要渠道,为了保证支付数据传递过程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靠性,第三方支付行业从业者纷纷借助现代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加大支付安全和传输技术的研发投入,以保障支付流程的安全和便捷,而同时对在此过程产生的技术方案的专利保护也成为第三方支付行业重要的命题。

近日,亚马逊的“一键下单”的专利技术到期,对其他电商来说无疑是好消息,无须再为使用这项功能而支付使用费,而之前这项专利技术使用也为许多电商所诟病,认为此项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那么在中国法律项下究竟哪些支付技术能同时具备安全、高效的功能性需求,又能满足专利技术的申请要求,使得相关机构的支付业务能够在安全、高效的同时,不逾越专利技术的边界。

专利权是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赋予给专利权人的权利,除非一些特殊情况的出现,在专利保护的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一般都不会丧失其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丧失专利权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不按规定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自愿发表放弃声明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的;因违法原因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以及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其中专利保护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保护期限。法定保护期限届满,专利权就终止,即该专利技术成为社会共有的资源,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专利权人不再享有独占权,不能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无偿使用该专利技术。

专利权申请条件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专利申请条件,对于技术方案来说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或者具备两项特征。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欧洲免税购物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对原告的提出的名为“安全的在线支付系统”的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维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法院通过对权利要求书的中描述的数据处理方法进行了严格审查,并称无论是系统商业代码还是商业代码,两者的作用都是用于商家和顾客之间的交易,如果顾客在连接到没有预先注册商业代码的商家来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在授权请求中系统自动生成一个系统商业代码以标识商家,从而完成鉴权主机对支付卡的授权请求,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样的结合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对于专利申请,必须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前提下的条件才能取得专利许可。

专利权申请客体

对于专利申请客体,我国《专利法》及配套相关规定仅作出宽泛的规定,对于是否符合专利要求,则需按照《专利审查指南》对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等文本的进行实质审查,确认是否属于符合专利申请要求。

2011年6月13日,日本电通应用股份有限公司(“日本电通公司”)宣布,该公司以其在中国大陆的专利被侵权为由对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对其他支付机构发出侵权警告函。前述日本电通公司拥有的专利名为“管理交易和清算的方法,通知关于消费动向的信息的方法”,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5日,专利号为ZL200310118825.5,在中国得到授权的技术方案专利的情况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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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权利要求书中对权利要求1是: “一种管理交易与清算的方法,该方法使用:发布账单的供应者使用的供应者系统;接收账单的买主使用的买主系统;供应者银行系统,管理供应者的银行账户;买主银行系统,管理买主的银行账户;服务器,通过通信网络与上述供应者系统、上述买主系统、上述买主银行系统及上述供应者银行系统可通信地连接,所述管理交易与清算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上述服务器从上述供应者系统接收由上述供应者系统记载了用于确定是哪个账单的固有识别码的电子账单……”,对该技术方案几乎是所有支付系统的实现路径。

如何判定其具备技术实质,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并且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认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可见,商业方法若要得到专利授权,最关键的问题是要构成“技术方案”。然而,《专利审查指南》阐述了技术方案的定义:“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未采取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技术方案的要素可以概括为三点:为解决技术问题、采取技术手段、产生技术效果。其中,最本质的要素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

《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规定,“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在2017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修订条款中规定,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仅仅涉及或实质上就是一种算法、游戏规则,并不具备物理实体特征等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问题的关键在于方案整体上是否使用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

【来源:未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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